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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SK330-8挖掘机一台,原告根据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从光**行按揭贷款来支付机款。被告必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贷款,若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从代偿之日起,代偿款转为借款,被告要在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同时,还要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26日,被告与光**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用其所有的“神钢”SK330-8挖掘机作为抵押,被告向中国光**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1192000元。但被告一再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使原告承担了向银行代偿垫763423.46元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76342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63423.46元从代偿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10741.4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原告对神钢SK330-8挖掘机享有抵押权,抵押经过登记;5、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协议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银行·成都神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一台,机款的8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如果被告不按时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则代偿款转为借款,被告须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还应支付按月2%计算的利息以及50000元违约金。原告基于与光**行从属协议为被告代偿贷款。

二、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回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光大**分行按揭贷款1192000元,并用被告从原告处所购的机器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公证。

三、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本息763423.46元后,根据双方约定光**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全部债权。

四、垫款清单、特种转账凭证、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光**行代偿763423.46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被告通过向光大**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330-8,发动机编号:19246),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则原告所代偿的银行贷款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承担自原告代偿银行贷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用所购机器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原告与光大**分行以及成都神钢**有限公司签订从属协议约定,光大**分行为向购买原告机器的客户发放按揭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机器,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应向光大**分行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1年5月26日,被告与光大**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966111600050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了(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5469号公证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分行按揭贷款1192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涉案挖掘机作为抵押。2011年6月16日,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2011)云昆中衡证抵登字第373号抵押登记证书。结合光**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及垫款清单查明,原告先后14次为被告代偿763423.46元,具体代偿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37332.22元,2012年12月27日为被告代偿37202.88元,2013年4月3日为被告代偿38560元,2013年5月29日为被告代偿38730元,2013年6月20日为被告代偿38650元,2013年7月29日为被告代偿38760元,2013年8月26日为被告代偿38730元,2013年9月27日为被告代偿38740元,2013年10月29日为被告代偿38770元,2013年11月28日为被告代偿38760元,2013年12月27日为被告代偿38730元,2014年1月26日为被告代偿38730元,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代偿38800元,2014年3月18日为被告代偿262928.36元。2014年3月19日,中国光**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在原告为被告代偿最后一笔款项262928.36元后,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协议书(按揭专用)以及被告与中国**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76342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原告当庭认可的来确认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763423.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按揭专用)中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使原告承担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则原告所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承担自原告代偿银行贷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中国**明分行以及成都神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作为为被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向银行代偿贷款763423.46元,现原告因履行了上述担保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上述代偿款转换为借款以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但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本院参考近年来中**银行五年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各期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取整为28378元,以及以代偿款项76342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用其所有的涉案挖掘机为其向银行贷款进行抵押并就上述挖掘机办理了抵押公证,现原告代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国**明分行对被告的债权已消灭。原告按照协议书(按揭专用)的约定,在为被告承担了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后,主张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抵押权。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涉案挖掘机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挖掘机设有其他权利,故原、被告关于上述挖掘机的抵押约定有效。

针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虽协议书(按揭专用)中有关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原告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且本院已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限公司代偿款763423.46元及利息283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确认被告陈**将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330-8,发动机编号:19246)抵押给原告云南**限公司的约定有效。

三、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3042元,由原告云**限公司承担1868元,由被告陈**承担1117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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