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兆**有限公司与王道家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兆新**司诉被告王**、被告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袁**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金河社区中天融域小区2-8-80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同时,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与中国银行**丹霞路支行(下称:丹霞路支行)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两被告贷款还款违约,丹霞路支行将原告、两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两被告未按(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债务,致使丹霞路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作为此债务连带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了全部债务共计620573.41元。根据前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反按揭贷款合同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代偿款620573.41元、执行费8511.2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9084.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各项损失649084.6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费用及执行费并无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对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和具体金额则有异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因被告贷款还款违约,原告、两被告被丹霞**至法院,各方达成了调解书,确定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欲证明两被告未按(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债务,致使丹霞路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3、丹霞路支行情况说明函及(2014)西法执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昆明**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作为此债务连带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了全部债务共计620573.41元,并为此支出执行费8511.2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

4、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除对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可(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诉称部分内容。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被告未履行向丹霞路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为此依(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为被告代垫款项的事实。两被告虽对其中的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案,该书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4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的计收是否过高则随后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王**与原告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以总价款799575元向原告购买滇池国家**中天融域小区2幢801号房屋,约定首付240575元,余款559000元向丹**支行贷款支付。该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王**未按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或者违反按揭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造成原告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显示:付款方式为按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与丹**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其中,两被告作为夫妻向丹**支行共同贷款559000元,原告为两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两被告逾期还款,丹**支行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并由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2810.97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同时原告对两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丹**支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两被告分期给付按揭款本息及律师费22000元,同时在第五项确定了“原告对两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2014年11月6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发出(2014)西法执字第2095号执行通知书,以未能按(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且丹**支行申请执行为由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7日,丹**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函,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从保证金账户中将欠款全额支付到丹**支行,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620573.41元,申请人强制执行的金额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西法执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原告执行费8511.2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上看,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滇池国家**中天融域小区2幢801号房屋,部分房款通过向丹**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为此,原被告同丹**支行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由于该贷款合同未得适当履行,丹**支行提起诉讼。结合此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也即(2014)西法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和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在基于《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也即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主债务人;原告则是以担保两被告按期偿还丹**支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身份出现,并承诺为两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鉴于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两被告向丹**支行偿还了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620573.41元,并支出了执行费8511.2元,清结了两被告与丹**支行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就该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两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620573.41元及执行费8511.2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因原告在垫付款项后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了利息损失,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因不当履行按揭贷款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亦属因不当履行按揭贷款合同而产生的损失,且计收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兆**有限公司代偿款620573.41元、执行费8511.2元,两项合计629084.61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兆**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1元,现减半收取5145.5元及保全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两项合计8915.5元由被告王**、被告赵*承担,两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另5145.5元退还原告昆明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