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某某局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局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局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局诉称,原告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某某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实施办法》等规定,由原告为其创业贷款进行担保。本案第一被告为农村富余劳动力,经原告担保、被告薛某某反担保,于2010年5月21日从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某某县信用联社从原告处扣划了借款,原告偿还了此笔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由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738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底,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某某县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某某县信用联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催贷通知书三份、小额贷款贴息清册一份。被告薛某某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

被告薛某某辩称,王某某贷款及薛某某担保均属事实,王某某贷款不还,应由王某某负偿还责任。因原告审查不力,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担保人认为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综合以上理由,担保人认为自己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陈某某,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薛某某利益。证人讲王某某找她,她找的薛某某来担保,办理贷款签字手续至放款前的七个月,已经说不能给王某某贷款了,后来又说能贷了,又让薛某某签字,同时证明王某某去苏州打工,联系不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支持我县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再就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2009年7月22日,原告下属部门某某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由原告连带担保在某某县信用联社为以上人员提供低息贷款,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五万元,贷款利率为7.425‰,期限不超过二年,该借款二年内由国家财政贴息,若期满后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某某县信用联社有权从担保基金账户上扣款以还清贷款。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按政策贷款4万元,被告薛某某为反担保人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偿还,2012年5月31日某某县信用联社按约定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上扣划了贷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同时向二被告发出催贷通知书,要求二被告限期还款4万元,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薛某某发出催贷通知书,要求限期还款,但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贷款、担保、还款、催款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做为被告王某某向信用联社贷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审查不力、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因而不予偿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5月21日后的六个月之内向二被告催要债务,故被告薛某某并不免除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该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某局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薛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某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