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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诉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杨**、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经过招标程序中标中国天然气**司采油一厂修井业务。被告拥有一辆小型吊车,常年承揽各种零活,因业务需要,原告经常与被告合作。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合作起吊杏南作业区第十九号输液井管柱,在作业过程中,被告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吊钩上未装安全栓,导致钢丝绳脱落,所吊油管砸伤原告的员工闫永军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后伤者被送往志**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入延安**医院住院治疗6个月,花费医疗费142342.31元。伤者闫永军家属多次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家属情绪激动,到长**一厂闹事,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无奈,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经延安市宝**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伤者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期经营特种车辆的专业人员,其在作业过程中明显违反操作规程,吊钩上没有安装保险装置,且其所经营的吊车没有任何手续,所雇佣的操作人员没有操作特种车辆的许可证件。原、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自备工具,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双方之间是一种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342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7400元、伙食费520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12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共计5956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2、郭**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及被告吊车上的吊钩没有安装保险卡,导致钢丝脱落后,油管下滑,碰上了闫永军的事实。

3、图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吊车没有保险卡,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4、闫永军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雇佣协议书,用以证明闫永军的身份及原告与闫永军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修井劳务雇佣协议书》,闫永军系原告雇工的事实。

5、延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用以证明闫永军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闫永军受伤后,被鉴定为,1个9及伤残2个10及伤残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闫永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闫永军450000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信,用以证明闫永军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无偿帮工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吊装作业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所指挥,被告隔着房屋操作,无法看清管子的钩挂及被告吊车大钩安装了保险卡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闫永军签订了“修井劳务工雇佣协议书”。被告拥有一辆小型吊车,常年承揽各种零活。2013年3月27日,原告雇被告起吊杏南作业区第十九号输液井管柱,在作业过程中,吊钩上钢丝绳脱落,所吊油管砸伤闫永军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随即伤者被送往志**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入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费医疗费142342.31元。2013年9月13日经延安市宝**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伤者闫永军赔偿4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属承揽合同关系,与闫永军属雇佣关系,原告在向伤者赔偿后,有权享有追偿权,现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闫永军的各项费用共595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其与伤者闫永军系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原告属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故原告虽对闫永军进行了赔偿,但不能行使上述雇主的追偿权,即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适用于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安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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