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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陈**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案外人陈**履行还款义务。后陈**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案外人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200元,本息合计33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200元,共计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一份。内容分别为:①今借到陈**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4份二月清息韦**每天壹佰元担保人:王*借款人:李*、王*2012年9月13日12月31日还、②王*替李*、王*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正息壹万叁仟贰佰元正(以前欠400元)收到人陈**2014年四月30日、③李*、王*的借据以有王*收走证明人陈**2014年四月30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偿还陈**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代被告向陈**偿还借款及利息332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证言。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陈**偿还借款及利息3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被告向陈**借款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借款的义务,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向陈**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13200元。如果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借款后向陈**偿还过本金2300元。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中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借条上明显有添加涂改的印迹,该借条已经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证言有异议,被告借款时未与陈**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明及证人陈**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借款2万元,并与其约定借款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案外人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32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借款2万元,并与其约定借款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向案外人陈**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经案外人陈**催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案外人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32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2012年9月13日2万元借条中的“月息4份”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向陈**借款的担保,代被告向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32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支付利息13200元的诉请,现被告抗辩称,利息的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月息应当不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利息具体计算为: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即8020.27元(20000元×(6.15%×4倍÷365天)×595天)]。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为5179.73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8020.27元。关于被告抗辩称,2012年9月13日向陈**借款2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对2012年9月13日2万元借条中的“月息4份”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20.27元,本息合计28020.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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