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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汭**限公司与西宁青**限公司、李**、张**、马**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汭*担保公司)诉被告西宁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藏人家公司)、李**、张**、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汭*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汭*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银、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藏人家公司、李**、张**、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汭*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青藏人家公司与青海西宁**有限公司东部市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期限30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青藏人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如逾期还款,在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基于青藏人家公司的委托,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李**、马**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张**承诺同意抵押。约定以李**、张**所有的位于****房产和以马**所有的位于*****商铺作为抵押。与李**、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张**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上述两份抵押、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全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青藏人家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0元,青藏人家公司逾期未还,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代偿贷款本息2450000元、6105440.86元。但青藏人家公司拒不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青藏人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555440.86元、承担违约金149093元、律师费101000元;2、原告对被告李**、张**、马**的抵押物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藏人家公司、李**、张**、马**未答辩。

原告汭*担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青藏人家公司在农商行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青藏人家公司在贷款20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

3、委托担保协议,证明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青藏人家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每逾期一日青藏人家公司应支付贷款总额的1‰违约金;

4、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5月15日,农商行、青海瑞**限公司、原告、青藏人家公司四方就青藏人家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就青藏人家公司还款的时间、金额、各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约定如青藏人家公司不按照会议约定期限还款,任意一方都可以申请贷款提前到期;

5、贷款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农商行代偿款项2450000元,2015年8月27日代偿款项6105440.86元,代偿款项共计8555440.86元;

6、保证责任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农商行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并通知了原告;

7、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证明(1)李**、张**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马**以其所有的位于****商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3)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一切实际代偿的费用及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原告与李**、马**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

8、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1)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李**、张**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李**、张**的保证责任方式是个人连带保证责任;(3)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李**、张**的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

9、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青藏人家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农商行向青**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期限30个月,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日原告汭银担保公司与被告青藏人家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原告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如青藏人家公司逾期还款,在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贷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中的10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与李**、马**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张**所有的位于****房产和以马**所有的位于****商铺作为抵押,张**承诺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李**、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张**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上述两份抵押、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青藏人家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0元,青藏人家公司逾期未还本息。2015年5月15日,农商行、青海瑞**限公司、原告、青藏人家公司四方就青藏人家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补充约定如青藏人家公司不按照会议约定期限还款,任意一方可以申请贷款提前到期,后青藏人家公司未按纪要约定偿还本息。经农商行催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代偿2450000元、6105440.86元,共计代偿本息8555440.86元,但青藏人家公司拒不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汭*担保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汭*担保公司为青藏人家公司向农商行的8555440.86元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代偿本息的事实。《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青藏人家公司应当在汭*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汭*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李**、张**、马**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和反担保抵押责任。对于汭*担保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的违约金149093元,明显低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每逾期1日按贷款总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汭*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1000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汭**限公司代偿款本息8555440.86元,承担违约金149093元,律师费101000元;

二、原告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张**所有的位于****和被告马**所有的位于*****抵押物在被告西宁青**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宁青**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39元,由被告西**有限公司、李**、张**、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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