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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向张*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向朱**借款40000元,原告田**均为其提供了担保。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杨**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向张**借款50000元,原告田**和王**为这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债权人均向保人主张权利,在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共替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保人将欠款还清后,2013年底被告回到原单位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她清偿的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7日借条1份、2013年7月10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张*借款6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张*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4月23日借条1份、2015年6月23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朱**借款4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朱**偿还借款4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大概于2013年6月让原告转交给朱**的10000元,实际原告向朱**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2012)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张**借款50000元,原告和王**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张**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

4、2012年7月2日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王*向杨**借款100000元,原告和王**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杨**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5、定西市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田**与借条、收据上的“田小丽”为同一人的事实;

6、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王**与原告田**共同为王*担保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借条、收据上的“田**”与原告田**为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4)**民二初字第415号卷宗,其中:

第14页2011年11月10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杨**借款100000元,原告田**和王**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21页2011年12月14日借条复印件(来源于(2012)安*初字第62号卷宗第17页)1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张**借款50000元,原告田**和王**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22页收据(来源于(2012)安*初字第62号卷宗第31页)2份,拟证明原告田**向张**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被告王**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向张*借款60000元,原告田**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1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杨**借款100000元,原告田**和王**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7月2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向张**借款50000元,原告田**和王**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向朱**借款40000元,原告田**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综上,原告共代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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