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故向毛*借款250000元,因毛*要求,被告请原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毛*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20000元一直未偿还。债权人毛*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毛*偿还了120000元借款,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由原告蒋**提供担保,被告陈*向毛*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陈*给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含保证金伍万元正),2013年9月11日至11月10日还清。借款人陈*,担保人蒋**,2013年9月11日”。同时,原告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20日,原告蒋**向毛*偿还借款120000元,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还来陈*借款壹拾贰万元整(蒋**担保),收款人毛*,2014年10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毛*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250000元)、毛*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120000元)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向债权人毛*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给毛*出具了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债权人毛*偿还借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蒋**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付原告蒋**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