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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贠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郭**向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2013年12月31日,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定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人郭**在西巩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调解原告自愿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郭**在该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3日、4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元、16882元和66524.51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913元,上述合计95319.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郭**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94406.51元,案件受理费913元,合计95319.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郭**在西巩驿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3406.51元的事实;

3、收据1份,证明本院从原告的账户划拨11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的事实;

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证明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13元的事实;

5、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款项的偿还达成协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郭**向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西巩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陈**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并立即偿还被告郭**在西巩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31031.12元,并利随本清。调解书生效后,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定西**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划拨原告的存款11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4月28日向定西市安定区西巩信用社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882元和66524.51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13元,上述款项合计95319.51元。原告还清该款项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按合同约定向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向被告郭**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4406.51元及诉讼费9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偿的借款本息94406.51元,诉讼费913元,合计9531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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