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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担保公司与赵*、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赵*、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刘**,被告赵*,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赵*向某合作社借款500000元,由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又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赵*不能偿还该借款,则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2012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按时偿还。2014年8月20日,某合作社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9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赵*借款。2015年1月6日,某合作社将原告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与某合作社达成由原告代被告赵*偿还借款410000元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某合作社还清了全部借款,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赵*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现起诉要求被告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其为被告担保向某合作社借款500000元及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00000元均属实,现同意偿还被告借款本息6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愿意适当承担一部分。

被告顾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共同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三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并不知道是反担保;2.借款金额虽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本息合计600000元,但事实上信用社并没有给赵*足额借款600000元;3.某合作社起诉原告时,原告答辩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也应该免除反担保责任;4.本案的主债务、担保及反担保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愿偿还超过担保时效的债务,系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和反担保人的利益,故被告顾某某、郭某某、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原告张掖市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山丹**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山丹**合作社贷款5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4.50‰,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顾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某某、郭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赵*的担保人,对贷款及展期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和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同时,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2011年8月9日,山丹**合作社又与被告赵*及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7日,同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2014年8月20日,山丹**合作社向原告扣划19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山丹**合作社将被告赵*及原告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山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赵*偿付山丹**合作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176419.94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张掖**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张**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赵*偿还山丹**合作社贷款本金310000元,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则按一审判决履行。被告赵*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按调解书向山丹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本金31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410000元,以上原告共向山丹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原告提交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四份;

3、原告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4、原告提交的山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掖**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5、原告提交的山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向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提供保证以及被告顾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又提供反担保,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及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被告赵*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当然负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即被告赵*行使追偿权。被告赵*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代偿贷款本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原、被告虽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和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应当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经济赔偿,并不带有惩罚性质。原告在庭审中虽以本金5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但仍然过高,且按20%计算也缺乏相应依据,被告赵*亦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愿意适当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2月3日代被告赵*偿还借款本息190000元和410000元,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21280元(5.6%÷12月×190000元×6个月×4倍)和7653元(5.6%÷12月×410000元×1个月×4倍),合计28933元,故被告赵*应当偿还原告本息628933元。

对于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虽然名为《反担保抵押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和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担保贷款本息时,我自愿以本人经营收入及个人财产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内容,该反担保合同实际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赵*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遂依法享有以债权人地位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自愿为被告赵*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在承担事由出现后又推诿不予承担,有失诚信原则。对于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作为被告赵*与山丹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在担保责任承担完毕后才享有对被告赵*的追偿权,故在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应从原告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才履行完毕其担保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付原告张掖市某担保公司借款600000元,利息28933元,合计6289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掖市某担保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赵*负担10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100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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