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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周**、张*、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与被告周**、张*、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被告周**、张*、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周**因经销果汁饮料资金紧张向张掖**作银行小*支行营业部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止。两原告因与被告周**为堂兄弟,加之周**之父周**恳求,最终碍于情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被告周**因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现正在监狱服刑。2014年7月26日,张掖**作银行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周**贷款及利息56245.17元。两原告将此情况告知周**,请求他主动还贷,让银行撤回对两原告的起诉。但周**不仅没有主动还款的意思,连原告为其子周**担保的事情也矢口否认,无奈两原告只能应诉答辩,后经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两原告与张掖**作银行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2014)甘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调解书,由两原告连带偿付张掖**作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两原告向甘州**银行偿付56245.17元。因为周**婚后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其贷款的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经销饮料赚钱增加家庭收入,因此,该笔贷款应当认定是其家庭共同债务,现因周**服刑无力偿还,其妻子张*、其父周**应该连带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向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56245.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两原告为被告周**担保贷款的事实属实,但上述贷款被告周**偿还了赌债,家里面一分都没用,妻子张*和父亲周**均不知道贷款的事情。

被告张*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的事情被告张*不清楚,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的事情被告周**不清楚,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被告周**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周**与被告周**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4日,经被告周**申请,被告周**与张掖**作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周**以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从张掖**作银行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截止2015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果汁饮料经销,并由原告周**、周**为被告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因犯罪服刑,未能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原告周**、周**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5日,张掖**作银行将原告周**、周**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周**、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案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4)甘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周**、周**于2014年10月9日前连带清偿张掖**作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18日,原告周**、周**履行了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分别向张掖**作银行偿付贷款本息28962.73元、28962.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村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周**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周**及张掖**作银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张掖**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周**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掖**作银行偿还贷款,二原告亦未依据借款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张掖**作银行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义务。现二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张掖**作银行偿付了该笔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致使自身的利益受损,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56245.1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虽共同向张掖**作银行偿付贷款本息57925.45元,但二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56245.17元,系二原告对相关权利的自由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关于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分析可得出两层立法精神,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认为另一方以个人名义背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周**提供担保,被告周**向张掖**作银行借款50000元,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能举证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情的例外情形。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张*关于不知悉该笔贷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关于不知悉该笔贷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周**借贷该笔贷款时,贷款用途为果汁饮料的经销,其也明确告知原告周**、周**该笔借款是用来经销果汁饮料,其经销果汁饮料的收益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被告周**、张*与被告周**并未分家另过,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周**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张*、周**连带偿付原告周**代偿款本息28122.59元、周**代偿款本息2812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周**、张*、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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