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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曾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李*同学。2013年11月23日,两被告李*、曾某某夫妇向自然人詹某某借款,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能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债权人詹某某遂将原告诉至甘**法院,要求其履行保证人责任。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詹某某撤诉,原告基于连带保证人原因给付詹成国20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人义务(詹某某出具收条,并承诺其余款项不再向原告追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作为担保人而支付给其债权人的20000元担保款,并承担该担保款自支付之日起(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至本清息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系同学关系,被告李*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曾某某向案外人詹某某借款8万元,两被告给詹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原告和案外人魏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同时还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魏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曾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17日,詹某某对本案原告和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给詹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詹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黄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其为李*担保偿还借款,下剩担保借款今后再与黄某某没有责任。收款人:詹某某,2014.10.17”。同日,詹某某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原告和魏某某起诉。我院作出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44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詹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一张、收条一张、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44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詹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曾某某向案外人詹某某借款8万元,原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与两被告给詹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詹某某偿还借款,原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庭外协商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詹某某偿付借款20000元,詹某某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致使自身的利益受损,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却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代偿款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被告李*、曾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黄某某代偿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上述本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李*、曾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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