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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付进保与付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付进保与被告付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付进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付进保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付*向张掖**作银行贷款66000元,用途为建房,期限12个月,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利率9.6%,由原告付*、付进保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于2013年9月离婚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后张掖**作银行将担保人付*、付进保诉讼到甘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付*、付进保二人共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5924.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案件受理费801元,以及代为清偿债务产生的损失2726.5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66000元,利息5924.68元,案件受理费801元以及代为清偿债务产生的损失2726.50元,合计75452.18元,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张掖**作银行与本案被告付*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掖**作银行向被告付*提供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有本案原告付*、付进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付*也下落不明。2014年8月20日,张掖**作银行将付*、付进保诉至本院,要求付*、付进保偿还贷款本金66000元,承担利息6104.43元。案经本院审理,张掖**作银行与付*、付进保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付*、付进保偿还张掖**作银行借款本金66000元,承担利息5924.6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1日),合计71924.68元,于2014年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付*、付进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付*负担400.50元,付进保负担400.50元。2014年8月21日,付*偿还给张掖**作银行借款本息35962.33元,支付诉讼费400.50元,付进保偿还给张掖**作银行借款本息35962.35元,支付诉讼费400.50元,(2014)甘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付*、付进保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甘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贷款收回凭证两份、甘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款票据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掖**作银行与付*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付*、付进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人付*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致使本案原告付*、付进保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付*、付进保向被告付*行使追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追偿权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张掖**作银行与付*签订的《农合联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约定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原告付*、付进保要求被告付*偿还的借款本息71924.68元、诉讼费用801元,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属于担保追偿权的范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付*偿还借款本息71924.68元、诉讼费用8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履行保证义务后产生的利息损失2726.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担保债务担保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偿还原告付*、付进保借款本息71924.68元、诉讼费用801元,合计72725.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付进保要求被告付*承担损失2726.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86元,由被告付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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