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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申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长期客户,于十多年前便在被告银行属下的小北路支行开立了53×××15号龙*。多年来均相安无事,信誉颇佳。但不知何故,在2013年11月4日21时51分和21时52分接连两次先后仅一分钟的时间内被他人在该卡划走230380元。原告在接到被告银行95××3电话短信通知后,立即用电话回复95××3,查询并追问该款是何人在何处划走的,得到的答复是被汇付天下划走115000元,阿*日用划走115380元,对此,原告在说明本人在广州并未在外地有任何消费的同时,要求95××3服务台马上将原告的53×××15号银行卡挂失、冻结。而后,原告立即于22时40分到越秀**出所报案。并在第二天一早便将情况书面向被告作出了反映,要求被告尽快查明事实真相,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事发后的第五天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当面了解情况,并安慰原告放心,他们一定负责追回原告的款项。在被告的积极努力下,于2014年3月4日确实为原告追回了一笔115000元的款项,但另外一笔115380元的款项至今已经一年多了仍未追回。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表示,该笔款项是跨省划走的,要追回有一定的难度,需要耐心与时间;如急于用款,只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否则,银行不能无凭据的赔偿给你。对于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没有时限,是不负责任的,如此没完没了的拖下去,不知何时才能追回原告急需使用的款项,在无奈的情况下,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153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749.85元(按被告银行推行的三个月内保证三万元以上存款利息为3.25%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并计算至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经被告查实,涉案交易使用的介质是银行卡和密码,银行卡和密码在日常的使用中是由持卡人原告保管,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交易属于第三方盗刷交易,被告已根据原告的支付指令完成了相关的款项划转工作,已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上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存在第三方非法盗取存款的情形,原告的损失系原告对其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要赔偿利息,也只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53×××15)。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2013年11月4日21时51分和21时52分,上述银行卡分别发生消费115000元和11538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22时4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并向被告申请银行卡挂失。诉讼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记载,卡号为53×××15的银行卡,在2013年11月4日21时51分,通过汇付天下“823345057221527九州家电”发生一笔金额为115000元的消费交易;21时52分,通过汇付天下“823332059984450阿*日用”发生一笔金额为115380元的消费交易;2014年3月4日,“商户退客户”115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115000元的消费交易发生在广州市花都区,115380元的消费交易发生在台州,推断出本案的两笔交易中肯定有一笔是伪卡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消费交易的事实和对115000元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卡,被告向原告交付银行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是否发生他人非法消费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向被告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原告与被告在对消费交易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交原告涉案消费交易的证据。原告的银行卡在2分钟内在不同地方发生消费交易,本院确认上述消费交易,不是原告所为,是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发生交易的事实。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根据原告的支付指令完成相关的款项划转工作,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款的支出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而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25%计算,缺乏依据,以人民币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向原告孙**赔偿损失1153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币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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