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迈耶西针**有限公司与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迈耶西针**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耶西针**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进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代为报关、报检等业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国外客户MAYERu0026CIEGMBHu0026Co.KG购买一批针织大圆机零件,委托被告代为报关并购汇付汇。嗣后,国外客户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亦按约向被告账户内打入货款人民币875,000元委托其购汇付汇给国外客户。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告知被告账户发生问题无法正常收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账户内存有原告余额为8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7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2年9月26日进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已到期)、2014年8月27日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划给被告账户内的875,000元是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支付给国外客户的货款,被告对该款项的占有只是一种辅助占有,该款项的真正占有人是原告,所以即便该款项在被告账户名下,但原告才是该款项的货币所有人;

2、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告及国外卖方MAYERu0026CIEGMBHu0026Co.KG签订的合同、装运单、发票、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邮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国外客户进口针织机配件,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进口代理方购汇付汇,国外客户已经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亦将货款8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购汇后支付国外客户,由于被告涉及诉讼,其账户被冻结无法为原告履行购汇付汇的合同义务;

3、2014年10月31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在其账户内尚有原告余额875,000元,因被告账户出现问题无法代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款87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委托其购汇付汇给客户,但被告确认因其账户发生问题导致其无法按约履行该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迈耶西针**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进口贸易代理协议》;

二、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迈耶西针**有限公司欠款87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计6,275元,保全费4,895元,合计11,170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