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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招商银行股**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招商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银行卡,账号为:62×××55。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又于2013年1月22日在招商**限公司广州江南西支行申请更换成IC芯片卡。2014年3月22日早上7时许,原告查看手机短信发现当日凌晨3点30分许,招商银行曾发来3条取款短信提示,上述银行账户已被他人分三次分别取款3000元、3000元、1600元,合计7600元。上述款项是可以被盗刷的全部金额,卡内还有原告的股票、基金以及定期存款,这是ATM无法操作的资金。此时,原告本人在广州家中,且涉案银行卡并未离身。为此,原告立刻拨打招商银行客服电话95××5,告知了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之后,原告根据客服人员的提示,立即前往距离最近的招商**限公司广州江南西支行进行处理,并及时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后又到被告处进行交涉。经向招商银行及公安部门了解得知,该银行卡于2014年3月22日3︰30左右被他人在异地(湛江市吴川市)工商银行ATM机跨行取现窃取。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需要原告签署垫付协议,被告只愿意垫付50%。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则与被告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尽保障账户资金安全之义务。现因被告无法识别假的银行卡,导致账户资金被窃取,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被盗刷的7600元、异地跨行取款费用6元及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的交易处理系统及银行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银行标准;第二,涉案账户发生的ATM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交易的,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第三,被告在受理涉案ATM交易时,严格依照储蓄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本案当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ATM交易系通过伪卡进行的;第五,即使涉案ATM交易确系使用伪卡进行,被告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应当认定原告对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信息与密码保管不善直接导致涉案银行卡被伪冒并最终导致涉案账户内资金的短少;第六,如果简单、武断地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则于情于理不符,且严重损害被告作为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严重威胁金融环境安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填写《账户(一卡通/存折/存单)开立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开立一卡通账户,并申领了与上述账户关联的借记卡,卡号为62×××55,该卡片上既有磁条也有芯片。该申请书后附有客户须知,载明“一卡通”支取方式默认为凭密码支取,原被告双方亦确认该银行卡提取现金或转账时需要输入交易密码。

据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2014年3月22日,涉案账户在工商银行ATM机发生三笔取款,具体为3︰30︰47取款3000元、3︰31︰12取款3000元、3︰31︰45取款3000元,共产生跨行取款手续费6元。被告表示上述三笔取款发生在湛江吴川覃巴镇工业园的工商银行ATM机,因跨行的缘故无法提供取款当时的视频监控资料。原告称在2014年3月22日上午7时许收到招商银行的取款短信通知,因并非本人操作,故马上致电被告的客服电话申请冻结账户,并于当天上午8时携带涉案银行卡到招商银行海珠支行反映账户异常的情况,用涉案银行卡尝试在ATM机取款100元,因该卡已冻结无法取款。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在招商银行海珠支行尝试取款100元的事实。

2014年3月22日9时,原告得知卡内存款被提取后,认为上述交易不是本人所为,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南中街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回执号:02255935),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对原告报案作刑事立案处理。另查,原告称其从事IT行业,系中国通讯服务香港公司的职员,月薪28000元港币,在2014年3月22日并未离开广州前往湛江吴某市,并提供2014年3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其在该月并没有与湛江方面的通话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银行卡流水清单、2014年3月22日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报警回执,以及被告提供的《账户(一卡通/存折/存单)开立申请书》及客户须知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卡号为62×××55的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处,即取得本息偿付请求权。被告负有保护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本案是基于该卡账户于2014年3月22日在湛江吴川覃巴镇工业园的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三笔共计7600元、手续费6元,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支取,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使用伪卡非法取款的事实;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对于焦点一,涉案取现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3︰30左右,地点为湛江吴川覃巴镇工业园的工商银行ATM机。原告至诉讼时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并声明涉案交易非本人行为,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于交易发生时身处湛江吴川,该三笔取款的行为及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发现异常交易后立即申请冻结涉案银行卡账户并与被告交涉,并及时报警。因此,原告就其主张已完成其向本院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三笔取款是通过伪卡进行,应当提供涉案银行卡发生取款行为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现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7600元是被他人使用伪银行卡所产生的损失。

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人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银行卡在柜员机转账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取现7600元,产生手续费共6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7606元×70%u003d5324.20元给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被盗取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招商**州五羊支行向原告王*赔偿5324.2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人民币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7元,由被告招商**州五羊支行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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