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津宏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虎**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宏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虎**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受被告委托,原告办理GESU4605334、SKHU8308457、SKHU8712601三个集装箱的提取和运输业务,1月11日垫付码头费用人民币7755元,并按被告的要求以东莞市**理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同日,在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办理了押箱手续。天**海关2012年1月16日查验涉案集装箱货物,发现是禁止进口的走私货物而予以刑事立案侦查,该案经过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中院)和天津**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院)审理后,被告及被告的操作人员和货主被判定走私罪成立。原告在案件侦查审理中无法提取集装箱,滞箱费日渐增加,2012年4月5日原告又交纳了人民币8万元的滞箱保证金,至此,原告因涉案集装箱被占用人民币28万元。2014年3月18日天**关缉私局要求船东强制退运涉案三个集装箱,2014年11月份退运完毕,案外人润**司向原告主张人民币160多万元的滞箱费及人民币8万多元的退运费,后经天**法院调解,最终形成(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30号调解书,原告支付案外人润**司滞箱费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750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77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GESU4605334、SKHU8308457、SKHU8712601三个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70000元及(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30号的诉讼费人民币2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交费清单,证明手机号的机主是白*;证据2、于*及陈*的询问笔录,证明①被告业务员于*的手机号码,②于*已经做完报关业务;证据3、于*发给白海潜手机的内容,证明于*安排白海潜办理涉案三个集装箱业务;证据4、编号为SRPTKTXG1201004多式联运提单,证据5、编号为SNKO010120100502海运提单,编号为SNKO010120100502海运提单用于办理押箱手续;证据6、码头费用发票,证据7、付款说明,证据8、费用支付说明,证据6-8证明原告以东**公司名义交纳了人民币7755元码头费并开票了相应的发票(与于*短信告知的发票抬头一致);证据9、三个集装箱押箱费凭证,证明原告办理三个集装箱押箱手续及交纳了人民币28万元的押箱费;证据10、(2013)二中刑初字第0047号判决书,证据11、(2013)津高刑终字第45号判决书,证据10-11证明①被告走私导致三个集装箱被查扣,②东**公司是被告操控公司,③被告已经报关;证据12、退运决定书,海关在2014年3月18日责令船公司退运涉案集装箱;证据13、滞箱费和退运费电子邮件通知,证明滞箱费人民币1550440元,退运费用人民币84118.92元;证据14、和解协议书,证据15、(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30号调解书,证据14-15证明①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从案外人润**司换领了小提单(提货单),办理了押箱手续,②原告因三个集装箱支出滞箱费人民币7万元和诉讼费人民币2750元;证据16、证人白海潜的证人证言,证明白海潜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办理涉案业务。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提箱业务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月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涉案GESU4605334、SKHU8308457、SKHU8712601三个集装箱的提箱业务。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中国**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支付港口等费用人民币7335元、向**公司支付集装箱装卸搬运等费用人民币420元,并按被告的指示,要求中国**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润**司出具了抬头为东**公司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与润**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润**司交纳集装箱押箱费人民币20万元,涉案业务发生后,该押箱费转为涉案集装箱押箱费。被告在报关时,天**海关2012年1月16日决定对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查验,经检测认定该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涉案集装箱被查扣,天**缉私局予以刑事立案侦查。该案经天**中院和天**院审理,天**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判决被告及相关单位、人员犯走私废物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天**院于2013年11月15日维持天**中院的判决。因原告已办理了提箱手续,但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期间无法提取集装箱,因滞箱费的增加,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向润**司交纳了人民币8万元的集装箱押箱费,至此,原告共计支付集装箱押箱费人民币28万元。2014年3月18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作出津东关缉退字第(2014)2002退运决定书,责令船公司退运涉案货物,2014年7月17日已退运完毕。原告请求润**司退还押箱费人民币28万元,润**司向原告主张收取滞箱费人民币155044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提箱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中实际支付了港口等费用人民币7335元、集装箱装卸搬运等费用人民币420元、滞箱费人民币7万元、(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30号案件的诉讼费人民币2750元,滞箱费的产生系由于被告走私废物被海关查处而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805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宏利**有限公司码头装卸费、滞箱费等费用人民币80505元。

被告上海虎**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