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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配载的船舶(船名MSCSOLAV.FO328A),运送1X40GP集装箱的货物从天津新港到美国长滩,提单号为177UPPPXD2803,货物于2013年8月1日到达目的港。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等原因,原告经与船东及被告协商,将货物带箱运回天津。货物2013年9月16日从美国装船,2013年10月5日到达天津新港。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也曾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支付费用,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667.21美元,人民币25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配载委托书,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配载涉案货物运输到美国;证据2、msc提单(出口),证明出口承运人出具的提单,2013年7月8日装船,40*1GP集装箱及货物描述,船名MSCSOLAV.FO328A,订舱号177UPPPPXD2803,提单号MSCUXK314347,及托运人、收货人、被通知人等信息;证据3、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司)货代提单(出口),证明外**司向被告出具了货代提单(未做电放);证据4、付费保证函,证明①被告对于出口货物费用的确认,即海运费2200美元,AMS美国申报费2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100元,电放费人民币4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而没有主张),②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8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滞留、扣押货物及单据;证据5、中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代)费用清单,证明天**代所收取的费用清单,即海运费20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756元;证据6、邮件,证明MSC天津工作人员对于出口海运费的确认;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00016745)及费用明细,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天荣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支付的费用中,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为人民币131元(usd20*1.06*6.1788),对应证据4中的AMS申报费;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6810),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天**代支付进口海运费人民币6107元(即994.14美元);证据9、MSC海运单(进口),证明货物从美国运回天津时进口承运人出具的海运单,2013年9月16日装船,1*40尺集装箱及货物描述,船名CMACGMIVANHOE-BH562W,BOOKINGREF038HOU848732,单号MSCUWF934787,及托运人、收货人、被通知人等信息,运费994.14美元;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6809),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天**代支付港杂费人民币421.99元;证据11、增值税专用发票(00017620)及费用明细、发票,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天**司支付进口费用人民币45587.85元(即7415.07美元);证据12、中国**限公司境内机构外汇活期转账结汇凭条,证明证据8的进口海运费原告已经支付;证据13、支票存根,证明证据10中港杂费原告已经支付;证据14、中国**限公司境内机构外汇活期转账结汇凭条,证明证据11所载的金额原告已经支付;证据15、天**代证明,天**代已收到证据10的款项;证据16、天**司情况说明,说明原告与天**司的业务关系,结算方式及本案证据11费用的付款情况;证据17、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同意将货物从美国长滩运回天津新港。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及被告同意将涉案货物自目的港美国长滩退运至中国天津港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出具了配载委托书。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外**司办理订舱出运业务。外**司于2013年7月8日签发了PENA09014820号货代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融合国**公司,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长滩,船名为MSCSOLA,航次为FO328A,货物为玻璃制品、宣传册、丝巾、套装厨具、办公家具及设备、气泡布。涉案货物由地**运公司实际负责运输,地**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发了MSCUXK314347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外**司,收货人为中远物流(美国)公司,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美国长滩,船名航次为MSCSOLAFO328A,订舱号为177UPPPXD2803,集装箱号为MEDU4222837,货物为玻璃制品、宣传册、丝巾、套装厨具、办公家具及设备、气泡布等共773件。涉案货物2013年8月到达目的港后,因运费等原因,原告经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涉案货物返运回至天津。地**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发了MSCUWF934787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远物流(美国)公司,收货人为外**司,起运港为美国长滩,目的港为天津新港,船名航次为CMACGMIVANHOE-BH562W,订舱号为038HOU848732,集装箱为MEDU4222837,货物为玻璃制品、宣传册、丝巾、套装厨具、办公家具及设备、气泡布等共773件。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向原告出具了付费保证函,保证对涉案货物出口费用包干费人民币2100元、电放费人民币400元、海运费2200美元、美国申报费25美元于2013年7月8日之前无条件予以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滞留或扣押有关货物及单据。原告向天**代已实际支付出口海运费200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756元。原告向天**代实际支付自美国长滩返运至天津港的进口海运费994.14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21.99元。原告向天**司实际支付涉案货物在美国报关、滞箱等费用7415.07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涉案货物的出口订舱以及安排退运事宜,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报酬。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①出口海运费2200美元、美国申报费25美元、出口包干费人民币2100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费用的付费保证函,应视为被告对此金额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②进口海运费994.14美元、港杂费人民币421.99元、涉案货物在美国报关费、滞箱费等费用7415.07美元,被告均已实际支付,但其中美国报关费20美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确认的美国申报费25美元系重复主张,本院确认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421.99元、8389.21美元(994.14﹢7415.07-20);③原告主张办理涉案货物退运应向被告收取33美元的报酬,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521.99元(2100元+421.99元)、10614.21美元(2200美元+25美元+8389.21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各项费用10614.21美元、人民币2521.9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翰**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由被告承担1499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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