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时**有限公司与娜克斯特**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时**有限公司诉被告娜**国际贸**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国际贸**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起,被告将发往日本的货物,委托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翼**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快递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支付原告国际快递运费。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依约将被告货物快递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快递运输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50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推辞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际快递运费123,50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证据1、2013年3月至5月的国际快递运输单、对账单、运费报价单、中国**银行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上**公司出具的货运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的合同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再委托实际承运人上**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按照原告的报价支付运费。

证据2、2013年6月至10月的国际快递运输单、出口报关电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被告的货物委托上**公司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

证据3、2013年6月至10月对账单,用以证明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快递运输费总金额为123,504元。

证据4、上**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至10月份的货运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是原告通过上**公司实际运输的。

证据5、上**公司网站上查询的快递投递记录打印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的货物都已经妥投。

证据6、2014年1月10日的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催款。

被告辩称

被告娜**国际贸**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但因证据5和证据6为打印件和传真件,且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货物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至日本事宜,原告再将货物交由上**公司实际承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3月至5月,经双方对账后,该期间的总运费为88,549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将该笔运费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共16单,合计运费28,309元。2013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共14单,合计运费35,315元。201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共8单,合计运费16,248元。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共15单,合计运费37,416元。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共1单,计运费6,216元。至此,上述6月至10月期间产生的运费共计123,50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予恪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货运事宜,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应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于2013年6月至10月间已按约为被告办理货运事宜,被告理应将该期间所产生的运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运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娜**国际贸**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有限公司运费123,50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23,5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娜**国际贸**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