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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有限公司龙旗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泰华**龙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泰华龙旗广场5、6号楼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依照约定,被告将泰华龙旗广场住宅小区5楼1单元2003号房(建筑面积80.13㎡)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按2.00元/建筑㎡/月计算),逾期缴纳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拖欠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度至2015年度(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92.48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1038.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873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泰华龙旗广场住宅小区×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0.13平方米。2010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北京市泰华**龙旗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自有房产泰华龙旗广场×号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相关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原告泰华**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泰华**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原告泰华**公司按每建筑平米2.00元/月标准收取。双方还约定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泰华**公司支付,逾期缴纳按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2014年原告泰华**公司均通知业主缴纳物业费,被告王*未缴纳2011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泰华龙旗广场5、6号楼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应当说明的是,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物业公司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问题时,物业公司应及时协助业主解决问题,若协商不成,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泰华**公司服务存在部分瑕疵,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故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市泰华**龙旗分公司二○一一年度至二○一五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元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龙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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