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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理中心与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兴**中心)与被告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兴**中心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原有条件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积极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尚有物业费未交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有效合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3971.34元及滞纳金7440.2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1141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原告中兴**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0.629平方米。2003年10月20日,杜*(甲方)与原告中兴**中心(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在桃花**委员会按相关规定未成立之前,由乙方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杜*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97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兴**中心与被告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给付原告北京中**理中心物业服务费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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