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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与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诉被告周*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周*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以ENCOMPASSGLOBAL(HK)LIMITED的名义与原告接洽业务,并自2011年11月起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并向ENCOMPASSGLOBAL(HK)LIMITED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运费人民币1,015,408.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原告经查询,发现在香港并没有注册过ENCOMPASSGLOBAL(HK)LIMITED。原告认为,被告以不真实的公司和原告进行交易,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运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15,408.42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委托书、运单;

1-2、发票;

1-3、电子邮件、名片;

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为其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并向ENCOMPASSGLOBAL(HK)LIMITED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2、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经查询,发现在香港没有注册过ENCOMPASSGLOBAL(HK)LIMITED。

被告周*辩称,原告陈述的委托运输事项存在,但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系原告与香港**限公司(GONGBROTHERSASIA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系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任职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职务为客户经理以及分公司副经理。公**司为ENCOMPASSGLOBALLOGISTICS(以下简称EN**SS公司)的母公司,公**司上**事处负责维护EN**SS公司的客户,被告的职责为负责EN**SS公司的空运事宜,具体为为EN**SS公司的国外买方客户联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包括询价,按指示订舱,核对运费等。因此,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空运事项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因由公**司承担。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周嫣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4)浦*一(民)初字第2366号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周**霸公司的客户经理。

2、周*的任命通知书,证明自2012年7月1日周*被升职为副经理,EN**SS公司为公**司的子公司。

3、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明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维护ENCOMPASS公司的客户,中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ENCOMPASS公司的国内货运提供服务,四平路XXX号XXX室为中**司租赁的办公室,系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办公地点。

4、(2014)沪东证字第2419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EN**SS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EN**SS公司首席执行官(CEO)是郑**,即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负责人。EN**SS公司显示其在上**公室位于四平路XXX号XXX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网站查询EN**SS公司名称,显示该公司真实存在,与该公司网站一致。

5、(2014)沪东证字第241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知道周*是公霸公司的员工,经授权委托原告空运17票货物是公司业务,与其个人无关。

6、公**司上海代表处内档,证明其负责人郑**,系ENCOMPASS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7、李*的证明及名片,证明本案系争17票货物,并非周*个人委托的,是国外收货人指定EN**SS公司,EN**SS公司又指示公霸上**事处代理办理运输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孙*、孙*出庭作证。孙*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任职于公**司上海代表处,办公地点为四平路,职务为销售经理,具体负责EN**SS公司进出口业务的客户维护,周嫣系代表处的副经理,主要同总公司进行联络。EN**SS公司是公**司的旗下企业,当时公**司想做成集团公司,EN**SS公司系公**司从美国购买的空壳公司,注册在美国,在国内没有合法注册过。公**司的客户需要指定进行运输的,相关的运输供应商会提供报价,上海代表处再报给香港的公**司,公**司报价给客户,客户选择供应商之后,告知上海代表处向相应的公司报价和订舱。上海代表处与中**司共用四平路办公室,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财务均走中**司。其对国内的客户和供应商,其说是公**司的,对国外客户说是EN**SS公司,其也分不清到底算哪个公司的。证人孙*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负责海运安排。EN**SS公司与船公司签约后,会把价格报给其。国外公司买方与EN**SS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再要求国内卖家与公霸上海代表处联系,其负责将国内卖方的货物安插到与公**司有协议的船上。上海代表处没有银行账户,故其无法安排付款,运费是谈好后,货代公司直接与香港公**司确认。其认为,公**司与EN**SS公司就是一家,公**司对外包括邮件等都使用EN**SS公司的名义,这是公**司要求其这样做的。周嫣在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主要负责空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1委托书、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订舱行为是代表公霸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霸公司承担。对1-2形式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1-3电子邮件及名片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的其他材料,以判决书认定的为准。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以法院向税务局查询情况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由于是公司自制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公霸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李俊的身份无法核实,如其到庭,由法庭核实。对证人证言,原、被均告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1、1-3,被告证据1中的判决书、证据4、证据5、证据6、双方对该些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形式发票,系打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中的判决书,就被告的任职单位,年限、职务等已经有明确论述,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就被告身份情况当以该判决为准,被告证据1的其他部分以及证据2本院不再认定。被告证据3经承办人至税务局查阅,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能够与被告其他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国外买家指定EN**SS公司为货代,国内买家按EN**SS公司的要求与周*联系,委托订舱的事实,本院对此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EN**SS公司为注册在美国内华达州企业。根据其公司网站信息,EN**SS公司是公**司旗下的独资企业,在达拉斯、纽约、洛杉矶和香港均有分支机构,其产品和服务包括亚洲采购,货车运输,亚洲仓储、发货,环球海运、空运业务等,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为位于香港的郑**。

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于2010年8月,同年10月取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首席代表为郑毅山,业务范围为从事母公司进出口贸易及国际货运代理的业务联络。2011年5月起,中**司为ENCOMPASS公司国内货运提供服务,特邀公**司上海代表处派员至四平路XXX号XXX室工作。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周*由上海东**限公司派遣至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周*名片左上方注明的公司名称为EN**SS公司,右下方注明的公司名称为公**司。

2013年1至8月,周*曾按公霸公司要求,以EN**SS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订舱委托书17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17票,并确定了运费单价。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空运货物至目的港,上述17票货物,总运单号分别为112-XXXXXXXX、112-XXXXXXXX、999-XXXXXXXX、999-XXXXXXXX、871-XXXXXXXX、112-XXXXXXXX、999-XXXXXXXX、999-XXXXXXXX、112-XXXXXXXX、999-XXXXXXXX、112-XXXXXXXX、999-XXXXXXXX、112-XXXXXXXX、999-XXXXXXXX、112-XXXXXXXX、871-XXXXXXXX、205-XXXXXXXX。上述货物的货主分别为上海冠源帽业、嘉兴市**限公司等公司。总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EN**SS公司。货物出运后,原**镇公司开具了1,015,408.42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12月,原告发邮件要求被告确认其受公霸公司授权,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委托涉案17票货物运输以及相应的运费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向原告订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其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并非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适格主体。其次,从订舱委托书看,周*是以EN**SS公司名义订舱的,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而无论EN**SS公司以及公**司均有货运代理业务。再次,从总运单看,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EN**SS公司。其四,货运的实际货主为上海冠源帽业、嘉兴市**限公司等国内生产企业,亦与周*个人无关。综上,公**司与EN**SS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周*按其任职的公**司的指示,以EN**SS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涉案运费原告当向公**司主张,或根据总运单向总运单上的托运人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原告瀚钰通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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