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告人民币390万元现金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开庭对本案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国内沿海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垫付各项装船港杂费用,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和代理费用。2014年,原告共为被告代理了多条船的货物,其中有26条船舶的费用被告没有结清,共计人民币3699251.51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3699251.5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煤炭在天津港的货运代理业务;证据2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明细;证据3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水路货物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以及涉案26条船舶运载货物的货主是被告;证据4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代理服务费;证据5煤炭存栈协议书,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货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国内沿海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炭码头公司)支付了涉案26条船舶运载煤炭的港建费、港务费、港口作业包干费、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699251.51元;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26条船舶运载煤炭的货运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公司和被**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国内沿海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在天津港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应按每吨1元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代理事务所垫付的一切费用,依据实际发生的发票支付。原告向焦炭码头公司支付了涉案26条船舶运载煤炭的港建费、港务费、港口作业包干费、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699251.5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26条船舶运载煤炭的货运代理费。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代理事务所垫付的一切费用,依据实际发生的发票支付。原告向焦炭码头公司支付了涉案26条船舶运载煤炭的港建费、港务费、港口作业包干费、保管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699251.51元,都有焦炭码头公司开具的发票和书面说明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是办理涉案货物装船出口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99251.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4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