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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底,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进口自香港的涉案货物,办理运送到美国长滩。原告通过案外人中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安排配载2013年7月8日的船舶,船名MSCSOLAV.F0328A,提单号为MSCUXK314347,订舱号为177UPPPXD2803。货物于2013年8月1日到达目的港,期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2013年9月初,原告经过与船东MSC和被告协商,确定将货物带箱运回天津,船名CMACGMIVANHOEBH562W,提单号:MSCUWF934787,2013年10月6日货物到达天津新港。2013年10月11日,原告进口清关完毕,货物存入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司)仓库。自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业务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也曾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前支付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988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报关(香港至天津);证据2、到货通知、转账支票(1040123204787161)、增值税专用发票(01973625),证明原告2013年6月14日向重庆会通华联**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港杂费人民币300元;证据3、天**提货单(0559608)、提单(HKG305002XGG)及增值税专用发票(02212593),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进口换单业务,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天**代支付费用人民币2865元;证据4、进口货物报关单(020220131020371589),证明原告向天**关申请办理了货物报关手续;证据5、直接退运委托书、直接退运协议、退运说明、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表、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受理决定书、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决定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直接退运手续,天**关于2013年7月3日批准货物直接退运出境;证据6、天**提箱联系单、提箱预约单、出口货物报关单(020220130520485479)、提单(提单号:MSCUXK314347,订舱号:177UPPPXD2803),证明原告向天**代申请办理预约提箱,以将涉案货物从天津运送至美国,并向海关申请办理了货物出口及进口报关手续。货物于2013年7月8日装船,提单号:MSCUXK314347,订舱号:177UPPPXD2803;证据7、增值税专用发票(02299740)及证明,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天**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搬运服务费165元;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02301639)及证明,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天**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搬运服务费人民币120元;证据9、海关查验通知单、海关出口人工查验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02289670、02289669、02637121),证明2013年7月5日天**关通知原告,需要对原告申报的涉案货物进行查验,原告委托天津港**有限公司办理提箱手续,并支付费用人民币1490元、1608元、588元;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02673721)及证明,证明2013年8月8日天津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拆箱后回空业务,发生吊箱费208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证据11、增值税专用发票(00114272)及设备交接单,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天**代支付设备交接单工本费人民币30元;证据12、增值税专用发票(02674641)及证明,证明2013年8月21日金**公司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拆箱后回空业务,发生洗箱费人民币44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证据13、增值税专用发票(00123228),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天**代支付滞箱费人民币10832.75元;证据14、提货单(0629264)、设备交接单、提单(MSCUWF934787),证明涉案货物于2013年9月16日从美国长滩装船,运回天津后,原告向天**代办理提货手续;证据15、赫**司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涉案货物存入赫**司仓库,至2014年7月4日,共发生入库费人民币702.45元、仓储费人民币24913.56元,货物出库时的出库费为人民币702.45元,合计人民币26318.46元;证据16、天**代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据3、10、12,证明原告已向天**代支付费用;证据17、中国**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佐证证据2、3、7、8、9、11、13的支付凭证,其中人民币3098元对应证据9,人民币300元对应证据2,两次人民币100000元对应证据3、11、13,人民币165元对应证据7,人民币120元对应证据8,人民币588元对应证据9;证据18、支票存根,佐证证据2、7、8、9的支付证明;证据19、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同意将货物从美国长滩运回天津新港。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进、出口报关事宜及被告同意将涉案货物自目的港美国长滩退运至天津港,原告实际履行报关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日,涉案货物自香港运至天津港,船名航次为E.R.MARTINIQUEV.ERMQXK298N,提单号为HKG305002XGG。作为收货人的被告与发货**有限公司因费款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退运至美国长滩。为完成此次运输,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报关事宜,涉案货物由地**运公司实际负责运输。地**运公司2013年7月9日签发了MSCUXK314347号提单,提单载明:船名MSCSOLAV.F0328A,订舱号177UPPPXD2803,集装箱号MEDU4222837,托运人中国**限公司,收货人中远物流(美国)公司,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美国长滩。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美国长滩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报关等费用,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将涉案货物由美国退运至中国。地**运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发了MSCUWF934787号提单,提单载明:船名航次CMACGMIVANHOEBH562W,订舱号038HOU848732,集装箱号MEDU4222837,托运人中远物流(美国)公司,收货人中国**限公司。涉案货物到天津港后于2013年10月12日存入赫**司。

另查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涉案货物自香港至天津、天津至美国长滩在国内的报关、报检事宜以及长滩至天津在美国的报关、报检事宜,并实际支付了进、出口报关、报检等费用人民币18250.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涉案货物自香港至天津、天津至美国长滩在国内的报关、报检事宜以及长滩至天津在美国的报关、报检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①涉案货物进、出口报关、报检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250.75元,被告均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涉案货物自美国长滩退运至中国天津后存入赫**司的入库、出库、仓储费用人民币37838.64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③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涉案报关代理费人民币3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代垫费用人民币18250.7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翰**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0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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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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