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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广深**公司诉被告贵州独**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广深**公司诉被告贵州独**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广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独**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广深**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镍矿发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代理被告将其货物从湛江港、防城港发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代理费每吨人民币10元,运费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指令发货,截止2011年9月17日共计货运货物(镍矿石)共计22,306吨,发生运费代理等各项费用2,242,813.38元。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款项800,000元,尚欠费用1,442,813.38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以及违约金257,097.7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镍矿发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两原告从铁路发运镍矿,及相关的运费代理费约定。

2、原告制作的镍矿对账单,证明实际发运的吨数,被告应该支付的费用。

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4、防城港**限公司证明、铁路防城港站证明一份及相应的货票、货费、杂费收据,证明原告通过防城港**限公司托运被告的镍矿石4,974吨,原告已经垫付给铁路防城港站相应的运费、杂费及税收。

5、湛江**中心证明一份及相应的货票、杂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湛江宁铁物流出运了被告的镍矿石17,332吨,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应的运费、杂费、税收。

6、工商银行收账通知2份,证明被告支付了代理费50万元,运费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独**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贵州独**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镍矿发运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经协议,就湛江港、钦州港、北海港、防城港四个港口5万吨镍矿发运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委托两原告为上述四个港口的发运代理人,负责共计5万吨镍矿的发运工作,到站为独山站和麻尾站。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发运代理费每吨10元,按发送过磅吨位结算。运费超出授信额度120万元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运费。三方运费结算分为铁路大票和杂费及发运代理费发票。铁路杂费如为被告抬头的,允许原票原转。港口杂费由被告自行支付。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汇入广深**公司,并由广深**公司提供被告必须的装运服务。

协议签订后,三方开始履行。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24日,广深**公司通过湛江**限公司,从塘**运了镍矿石17,332吨至麻尾站,货物收货人为被告。广深**公司为此向南宁**货运中心支付运费、印花税、铁建基金、治安费等各项费用1,532,865.80元。

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0日,广深**公司通过防城港**限公司,从防**出运了镍矿石4,974吨至麻尾站,货物收货人为被告。广深**公司为此向广西沿**限公司防城港站支付运费、印花税、铁建基金、治安费等各项费用486,887.60元。之后,被告未再委托原告出运货物。

2011年8月8日,被告支付广深**公司代理费50万元。9月20日支付运费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三方应按《镍矿发运代理协议》履行。关于支付对象,因三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汇入广深**公司,因此,被告拖欠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广深**公司。关于支付数额,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广深**公司代理运输了货物22,306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代理费223,060元;广深**公司为原告货物出运垫付了运费、税费、杂费合计2,019,753.4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广深**公司支付的80万元,被告仍需向广深**公司返还垫付费用1,442,813.4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深**公司垫付的运杂费1,442,813.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广深**公司的其他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9元,由原告上海天**有限公司、广深**公司负担2,314元,被告贵州独**限公司负担17,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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