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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福**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与被告福**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十三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合并审理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该申请,后被告上诉至天津**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所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6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共计13票货物陆运及海运出口业务,共产生费用1627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2765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订舱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证据2报关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货物报关;证据3《2013年应收账款确认单》、13份费用确认单复印件及八份费用确认单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且已确认欠付费用;证据4提单,证明货物已出运;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账款确认单上被告公章为盖章形成。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没有原件的费用确认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费用确认单中复印件与正本托运人不一致,同时被告没有盖过公章;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未附有鉴定材料复印件,无法辨认是否与庭审中证据一致。鉴定结论为盖印形成依据不足,无法说明印章形成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办理涉案货物海运出口事宜;证据3中《2013年应收账款确认单》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业务及欠费数额予以确认,13份费用确认传真件及8份正本费用确认单虽托运人处不同,但提单号、船名航次、费用数额均一致,可以证明同为涉案业务;证据4可证明涉案货物已出运;证据5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正本中附有送检材料复印件与送检材料一致,结论中直接盖印形成可以说明该印章的形成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迟*以被告业务员名义委托原告办理托运人为河北国**限公司的13个提单项下的新鲜蔬菜由张家口陆运至天津新港后海运至韩国釜山港、平泽港的货物出运事宜,原告依据该委托办理了货物出运,共产生陆运费、海运费、港杂费等货运代理费用共计162765元,并经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应收账款》中盖章确认。

具体货物明细如下:

提单号目的港费用(共计162765元)

1、SNL3XGKL110130釜山12595

2、TSYX005007釜山12595

3、SNK0022130770658平*16720

4、SNL3XGKL110135A釜山12895

5、TSYX004753釜山13395

6、SNL3XGKL110141釜山12795

7、SNL3XGKL110142釜山13995

8、TSYX004770釜山12895

9、SNL3XGKL110146釜山11595

10、SNL3XGKL110147釜山12895

11、SNL3XGKL110158釜山12795

12、TSYX005046釜山12795

13、SNL3XGKL110161釜山4800

另查明:应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天津市国**有限公司2013年应收账款》左下方被告盖章形成方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福建省**有限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原告代垫鉴定费用3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迟*以被告业务员名义委托原告办理13个提单项下货物由张家口陆运至天津新港海运至韩国釜山港、平泽港的货运代理事宜。原告依据该委托办理了有关订舱、报关、报检等操作事宜。庭审中被告虽主张迟*为自由业务员,但也认可迟*同时办理被告公司业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应收账款》盖其公章的行为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办理涉案的货运代理事项认可并对所欠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产生相关货运代理费用。被告应依据费用的确认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共计162765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用3200元,属于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62765元。

二、被告福**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用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福**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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