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刁*,姚**,李*,深圳市**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五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了编号为YJX-20130104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代理进口报关、支付外汇、货物运输等业务,进口货物的货款和税金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货款、税金垫付之日起30天内返还原告,并按申报货物货值完税价的1.7%支付代理费,如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前述费用支付的,应按应付款项0.05%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刁*在2013年1月7日对被告龙**司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责任声明》,表示同意对被告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原告为被告龙**司代理了多笔进口业务。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司进行了账务核对,经确认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龙**司应付原告的到期债务本金为2973843.5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为1013635.36元。在债务催收过程中,原告处于债务安全考虑,要求被告龙**司增加担保人,被告龙**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姚**、李*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责任声明》,表示同意对被告龙**司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华石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针对被告龙**司的《担保函》。后因被告龙**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73843.50元;二、被告龙**司按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2日为1013635.36元);三、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心华石公司出具《担保函》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资产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龙**司有任意一笔款项到期未付时,原告即可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又查,被告龙**司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7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973843.50元,资金占用费按每天万分之八收取,暂计1013635.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73843.5元及资金占用费1013635.36元,被**公司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按照《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自愿为被**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公司未履行义务情况下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73843.50元;

二、被告东**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13635.3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人民币297384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刁*、姚**、李*、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