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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物业公司)与被告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网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网络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接受北京枫**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哥华森林6区16号商品房社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履行小区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于2006年9月13日顺利入住其购买的该商品房(相应建筑面积为316.28平方米),同时签署了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约定之各项权利义务的《承诺书》,其中包括被告承诺按人民币4.30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之物业服务费,接受由原告就其所购房屋及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者,受托至今已尽职尽力按国家规定和物业公约约定的标准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该服务并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但拖欠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644.95元,相应滞纳金人民币6561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1644.95元及滞纳金65613.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E-10-1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16.28平方米。原告受该房产的开发商北京**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卜**未交纳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0320元。

2011年6月,原告金网络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卜**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以(2011)昌*初字第8696号民事判决,判决卜**支付金网络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后卜**提出上诉,一中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16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卜**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明细单、民事判决书、催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就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故此原告就上述期限再次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给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五万零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卜**负担五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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