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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天**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龙**公司诉称:被告为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11.7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昌平区昌平路X号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617.7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物业服务费3617.7元和违约金1000元,共计46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的房屋漏水,入住后一直跟物**司反映问题,物**司工作人员也几次上门解释,承诺帮助解决问题,但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解决。2012年底,物**司张经理和几个人说让我先把物业费交了,保证把问题解决了,当时承诺后我就交了物业费,但后来就没有音信了,到现在一直不闻不问。物**司作为小区的服务单位,有责任帮助业主解决问题,提供这方面的服务,哪怕不属于物**司的范围,也有责任帮助协调邻里和开发商找到原因化解问题,使我们安居乐业。不排除是物**司每年检查冷凝管造成的。2、小区治安越来越恶化,保安都是六七十岁的老人,保安不单单是收停车费,应该负责小区的治安,减少安全风险。我的汽车罩新买的,晚上就丢,厚的钢化玻璃还没有用就被偷走了,而且这个东西得有卡车才能偷走,去找物**司,都说没人看到。这么大的东西都可以运走,我怀疑物业的服务水平。我邻居也几次被小偷入室盗窃,门禁系统希望能做到凭卡出入,单元门明明有锁,但是失效状态,一推就可以进去。这些基本的东西都没有做到,我交费用体现不到物**司给我的价值,体会不到物**司提供的服务和保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72平方米。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收费标准为多层(无电梯)1.00元/平米/月,高层地下一层0.85元/平方米/月、首层1.30元/平方米/月,二层(含)以上1.80元/平方米/月,底商2.00元/平方米/月;代收代缴的市政垃圾清运费为30元/年/户,市政垃圾处置费为36元/年/户;乙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费总计金额3‰比例支付违约金;协议未约定乙方的交费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3316.1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甲方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新龙**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所述其房屋漏水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张**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问题,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以后的物业费,因尚未提供服务,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三千三百一十六元一角九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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