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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理中心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法**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但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从2003年12月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采用电话、书面发信等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34373.5元。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45.36元,以上费用合计46682.86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4373.5元,违约金11945.36元,以上费用合计46682.86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我签订免除物业费协议可以证明原告诉求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业主。2002年12月22日,原告**中心与被告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乙方(王**)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法政物业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根据该协议所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5.27平方米,原告**中心据此主张物业费。被告王**未交纳2003年12月至2014年4月物业费34373.5元。因原告**中心停止了该小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每户物业费中扣除800元作为补偿。

被告王**提交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因业主王**对该房屋质量问题有异议,所以自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公共服务费、取暖费未交,期间法政集团领导及工程部有关人员多次到室内查看,均没有下文。刘**本着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多次与业主沟通、协商,最后达成减免叁万元补偿金,此款从业主所欠公共服务费中扣除(2003年12月至2013年12月底),做为一次性补偿,今后互不追究。如果今后公司再提及此事,追缴此款时由刘**负责,对业主王**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正在拟定协议,物业中心盖章生效)。在此期间由此证明做证,出现任何后果由刘**负责。备注(剩余取暖费余额业主一次性结清)。时任:王府温馨物业经理。”落款处有刘**签名,签名处加印指纹并注有刘**身份证号码。该证明书书写日期记载为2009年11月22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刘**在2009年系该公司园区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说明、收据等,被告提交的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王**提出,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经理刘**所写《证明书》证明原告法政物业中心已经同意减免其30000元物业费作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补偿。但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正在拟定协议,物业中心盖章有效”,但是被告王**未能提交经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盖章生效的协议书,且原告否认存在该协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该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初步意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生效的协议。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属于持续履行,且目前仍在履行之中,故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物业费三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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