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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都**业管理中心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中心)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都物业中心诉称:北京绿都尚科**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招投标获得北京**XX院的物业管理权,并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90元每建筑平米每月,每年交纳一次,于上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交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408元一直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408元,违约金6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答辩人购买的昌**XX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自入住后,发现地面、墙面存在严重问题,答辩人曾多次找到被答辩人报修,被答辩人只是将墙面进行简单处理,对于地面裂缝一直未尽改造维修义务,答辩人自入住至今未进行装修,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2、被答辩人对小区业主房屋及设施损害未尽任何义务和职责,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对小区公共绿地景观未正常维护、共用设施设备未尽正常的维修管理义务,对车辆停放管理混乱。被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证明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收取物业费。3、被答辩人诉求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入住时完全按约定履行缴费义务,但被答辩人未履行物业维修、管理义务,答辩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系依法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4、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依法应不予认定。6、原告与北京金**展有限公司具有连带关系,在北京金**展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未向被告履行债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X院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1.90元每建筑平米每月,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每户每年,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每户每年。被告徐**未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解中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系在该小区持续服务中,故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六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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