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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德祥,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8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接受观山悦开发商北京瑞**任公司关于观山悦别墅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根据被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签订观山悦别墅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依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对昌平区水库路19号院观山悦别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之约定,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别墅区内,被告住房建筑面积418.78平方米,每建筑平米每月收取3.8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不能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被告不理不睬,拒交物业服务费。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2008年物业费1591.36元、2009年物业费19096.37元、2010年物业费19096.37元、2011年物业费19096.37元、2012年1月份至5月份物业服务费7956.82元,合计66837.29元。2、被告缴纳滞纳金66216.6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房子漏水住不了,只要一下雨就漏,修了几回修不好,房子住不了,只要我能住,我随时交物业费,没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北京**水库路19号院(观山悦)8619号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8.78平方米。原告博**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内收费标准系3.8元/平方米/月。被告刘**未交纳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入住流程单、业主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被告刘**辩称其房屋漏水,此属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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