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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责任公司与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孔*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被告系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原告受该小区开发商委托至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14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原告更好地提供物业服务活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7142.3元、水费532元;2、要求被告就所欠物业费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军伟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嘉**产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原告一直持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孔*伟系小区37号楼106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被告孔*伟未交纳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142.3元,未交纳水费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办理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孔*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小区内的收费标准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军伟给付原告北京嘉**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三角、水费二百四十五元,共计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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