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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绿都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是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但是被告作为一个服务企业,并没有按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未依约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安全、清洁、秩序,公共绿地的维护和清洁服务工作服务不到位,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墙面、地面多处存在裂缝,严重影响正常的居住和使用,多次要求被告维修和解决,但是被告只是简单处理并未实际解决墙面和地面的裂纹,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装修,更无法使用房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后,未享受到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作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只顾收取物业费,却对物业服务义务拒不履行。原告希望被告能够从实际出发,积极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和维护,积极做好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的物业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房屋中墙面、地面裂痕进行维修或支付原告30000元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维修;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地面、墙面造成的搬家费、租房费等损失6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绿都物业中心辩称:一、原告方所列举的诉讼请求不明;二、原告方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事实相违背;三、案由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相符;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房屋业主。被告绿都物业中心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一条约定:一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3、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天线、供电线路、消防设施、公共照明、电梯、公共绿地、道路、沟、井等。4、公共绿地、景观的维护。5、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6、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非机动车)停放进行管理。7、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8、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消防管理制度的建立等。9、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10、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11、对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装饰装修和物业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12、制定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13、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区域内明显位置公示。原告徐**所有的房屋地面、墙面存在不同程度裂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4)昌*初字第1238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装修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徐**主张要求被告绿都物业中心履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徐**所述小区内存在的环境、卫生、安保等问题,属物业服务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绿都物业中心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未履行其物业服务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都物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树立服务意识,就其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改正,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原告徐**所有房屋中地面、墙面存在不同程度裂纹,属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中墙面、地面裂痕进行维修或支付原告30000元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地面、墙面造成的搬家费、租房费等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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