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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都**业管理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中心)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都物业中心诉称:北京绿都尚科**公司于2007年6月7日通过招投标获得北京市X生活区物业管理权,并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8元/建筑平米/月,每年交纳一次,于上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交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作为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9.1平米,于2007年10月18日入住后只支付了四年的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6812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6812元,违约金6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39.1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58元每建筑平米每月。被告李**未交纳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的物业服务费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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