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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业主。2010年1月4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当按半年交纳,每次交费具体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合同中还约定:业主逾期6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对于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事宜,多次以当面或者电话通知、发送书面催费通知单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缴费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780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45元;3、判令被告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我也从未见过该服务合同;第二、我曾在买房时与房产发开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并曾按时交纳过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但后来开发公司及其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服务义务,包括承诺的服务会所及游泳池建设、温泉水进户、环境美化等都没有实现,因此,在与该公司讨论争取未果的情况下,暂停了物业费的缴纳,现在的物业公司即原告依然没有实现上述服务内容;第三、物业公司不是国家政权,没有向业主无故征税或收费的权利,物业公司向业主收费,是其提供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我买房后,即没有装修,也没有入住,既没用水,也没用电,更没有一点原告所说的“生活垃圾清运”,不知原告有何理由向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服务合同、且没有提供任何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基本物业服务的业主收取物业费?说直白一点,现物业公司只是为我等没有入住的业主提供了一点看家护院的保安服务,但是就是这点保安服务,也没有完全尽到责任,如我家的西墙窗户玻璃前年被砸,原告也承认这一点,就凭原告提供的这点不完善的服务,为什么收取与已入住业主同样高的物业费?现在政府调整公共服务价格,还要举行听证会呢,凭什么一家物业公司就可以单方面向业主收取没有提供多少服务项目和内容的所谓物业服务费呢?天下有服务内容差异巨大、但收费数额却完全一样的服务机构吗?第四,综上所述,我没有交原告所说的物业费,事出有因,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秉公断案,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正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55.7平方米。2010年1月4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先后两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资金收取费率标准为2.80元/平方米/月。合同双方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后,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交接查验、交接前后的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交接时间应当确定具体时点,时点前责任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时点后责任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15日下午5时,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向业委会移交,与此同时,长**公司正式接管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自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高*正未交纳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806.08元和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的物业服务费四万七千八百零六元零八分、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共计四万七千九百二十六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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