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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德祥,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8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接受观山悦开发商北京瑞**任公司关于观山悦别墅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根据被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签订观山悦别墅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依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对昌平区水库路19号院观山悦别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之约定,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别墅区内,被告住房建筑面积483.13平方米,每建筑平米每月收取3.8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不能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被告不理不睬,拒交物业服务费。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2010年物业费22030.73元、2011年物业费22030.73元、2012年1月份至5月份物业服务费9179.47元,合计53240.93元。2、被告缴纳滞纳金48247.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状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在没有证明主张过物业费的前提下2012年3月29日之前的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如果主张物业费,其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该根据原告提供服务的服务质量具体量化核准实际应当收费多少;3、原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小区卫生、门岗、保安执勤巡逻、监控摄像头、门禁系统、小区围墙防护网不合格,不通知停水停电,消极不作为不处理业主报修的事宜;开发商交房之后业主装修之前房屋曾经漏水,空调管线曾被盗,都向物业报告过,物业承诺来处理,但都没有下文了,今年7月30日,业主家曾经被盗,丢失现金约5000元,也曾经报过警,也出过警,小区的安全没有得到保障,物业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19号院(观山悦)8708号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3.13平方米。2009年7月14日,北京博**有限公司(乙方)与李*(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80元/月/平方米;首次在办理入住时,以入住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按年向乙方一次性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后从第二个缴费年度开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缴费年度交纳,每缴费年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25日交纳本年度的费用;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期限自甲方与北京瑞**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被告李*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物业服务协议》、入住流程单、业主登记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博**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属持续履行,原告并未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李*提出原告提供的多项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因被告李*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三万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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