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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理中心与金成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法**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2000年8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但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从2003年8月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采用电话、书面发信等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34726.80元。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20.78元,以上费用合计47047.58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4726.80元,违约金12320.78元,以上费用合计47047.58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79.47平方米。2000年8月2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金**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乙方(金**)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法政物业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金**未交纳2003年8月至2014年4月物业费34726.8元。因原告法政物业中心停止了该小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每户物业费中扣除800元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说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给付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物业费三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金**负担三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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