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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中心与单玉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中心(以下简称海*落物业)与被告单玉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滕**、王*,被告单玉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落物业诉称: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故拒不交纳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上述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交纳。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单玉劼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物业费5061.92元,滞纳金6605.8元,共计1166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劼辩称:我不认可我们签订的合同,原有前期物业合同一方是当代物业,后来更换物业,第三方不能全部转让物业服务,当时签合同时原告没有经营资质,我方不知道开发商只与当代物业签订了一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三方无权未经业主同意转让物业合同;还有,之前我的车被刮,物业调查后无结果,为了赔偿我的损失,物业公司答应免收一年的停车费,后来得知原告没有停车场经营资格;我最后一次交纳物业费后,原告至今未给发票;原告服务质量很差,我这里有很多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提供与合同同价同质的服务,我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6.1平方米。2006年5月16日,海*落物业与北京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新**公司将美树假日嘉园小区委托于海*落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价格为公寓户型的为每月每平米1.3元人民币,联排、叠拼户型的为每月每平米1.6元人民币;由海*落物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年收取)。合同签订后,海*落物业向被告单玉劼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单玉劼未向海*落物业交纳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5061.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美树假日嘉园项目物业管理事宜交接的协议、缴费通知单等,被告单**提交的停车服务管理协议、照片、管理制度汇编、城管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单**应在实际接受原告物业服务的同时,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开发商未经业主同意转让物业合同,因海青落物业与新**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履行了招投标手续,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辩称其车辆在小区内被刮,但其已经与原告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单**以此拒绝缴纳物业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单**提出海青落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节,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被告反映的问题并不足以作为其不缴纳物业费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给付原告北京市**理中心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期间的物业费五千零六十一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十二元,由北京市**理中心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单**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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