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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中心(以下简称海*落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落物业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故拒不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上述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交纳。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17316元,滞纳金38183.25元,共计5549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6.45平方米。2005年11月10日,海*落物业与被告李**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海*落物业对被告李**所有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价格为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元,联排别墅、叠拼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6元;商用部分楼宇综合收费标准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海*落物业向被告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未向海*落物业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73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关于美树假日嘉园项目物业管理事宜交接的协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市**理中心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理中心负担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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