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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有限公司与温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告温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兴**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合同规定向被告发送缴费通知单。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物业费3147元。现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交纳2008年至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的物业费3147元以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1年8月9日的利息为1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53.34平方米。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以原告发给被告的缴费通知单为准;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发出了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写明每年的物业费金额为1049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纳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物业费31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给付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二○○八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九日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温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温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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