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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三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03年10月7日与北京万**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交接书,确认其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自当日起交付使用,成为小区的正式业主。2005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被小区业主大会聘请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于2012年1月1日续签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4元,按半年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尚欠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虽经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要,均遭推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7.18元、违约金113.25元,共计221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96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昌**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X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有电梯高区住户的收费标准为1.7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以半年为交费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在每个交纳单位的第一个季度交纳,即每年的第一、三季度;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且严重违约的,甲方可以视情况予以警告直至扣除乙方部分公共收益;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7.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楼宇交接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北京市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广州市三原**一分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二千零九十七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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