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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理中心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法**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2005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但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从2009年1月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采用电话、书面发信函等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19244.80元。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7.89元,以上费用合计22632.69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9244.80元,违约金3387.89元,以上费用合计22632.69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包含了热水服务,购房合同第十条也明确说明24小时供热水,物业公司不能因为自己的亏损而把这项服务停了。现原告不提供24小时热水,要求降低价格。物业服务合同应一年签一次,不可能使用老合同一直执行几十年。不交物业费自始至终就是因为物业公司跟我不沟通造成的,如果有人跟我沟通,并且解决问题,也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面积为167.04平方米。2005年6月2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张*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标准收取;乙方(张*)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法政物业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张*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费19243.01元。因原告法政物业中心停止了该小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在每户物业费中扣除800元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说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停止24小时供应热水应降低物业服务费、物业合同应一年一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因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物业费一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法**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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