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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签订《北京洋房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80元;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如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发送催费通知单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应尽的交费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并垫资经营,被告的欠费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811.0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保安在岗位上殴打被告父亲,导致住院治疗,被迫取消境外游,给被告及家人造成了身心伤害。原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02.71平方米。2007年7月7日,深圳市长城物**司北京洋房管理处(乙方)与黄*(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2.80元/月/平方米;首次入伙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协议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黄*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811.06元。

另查,200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名称变更通知、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提出原告保案殴打被告父亲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人员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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