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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有限公司与闫思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风情物业公司)与被告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韵风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韵风情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15元/建筑平方米·月,自入住时起按季度交纳,逾期交纳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2‰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64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思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61.4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3.15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按季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20644.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欠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给付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年一月四日的物业费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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