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绿都**业管理中心与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中心)与被告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孙**,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都物业中心诉称:北京绿都尚科**公司于2007年6月7日通过招投标获得物业管理权,并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于上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交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作为北京市昌平区业主,于2007年10元18日入住后只支付了两年的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2154元一直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2154元,违约金13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物业公司没有做到服务的任何一点,所以我们拒绝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2.49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1.58元每建筑平米每月。被告季*未交纳2009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12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资质证书、照片等,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多项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核实,认为2009年原告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一定瑕疵,使被告方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故对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该年度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树立服务意识,就其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改正,应当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的物业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季*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