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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都**业管理中心与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中心)与被告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梁**,被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都物业中心诉称:北京绿都尚科**公司于2007年6月7日通过招投标获得北京市物业管理权,并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于上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交付,如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7836元,违约金7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物业管理费,立案时我接到诉前调解书,我主动联系物业,要求解决空调和除湿机的污染问题,原告对此不予理睬,所以至今未解决;依据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服务行为,并向乙方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因为污染我多次反映,始终未解决;原告未能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我未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首先违约,导致我不能按照约定交物业费,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和物业费是同等数额,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我住的是3楼,1、2楼都是底商,北**行安装的中央空调室外机不在指定的安装位置上,常年开着,噪音污染使原告生活受到影响,茶叶店的除湿机也老开着,影响我休息,我多次找物业,也始终没有解决,所以没交物业费,我要求减一些物业费,原告没有答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屋业主。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房屋面积为137.76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1.58元每建筑平米每月。被告霍**未交纳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529.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户手册、诉前调解建议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以其房屋楼下底商的室外空调机、除湿器噪音影响其生活,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的物业费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绿都尚科科**管理中心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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