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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80元;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如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发送催费通知单和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应尽的交费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并垫资经营,被告的欠费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42684.77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X号院(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11.73平方米。2007年11月7日,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X管理处(乙方)与刘**、张**(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2.80元/月/平方米;首次入伙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协议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与案外人王*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王*名下。被告刘**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749.54元。

另查,200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部分内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名称变更通知、物业费缴费通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该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刘**为产权所有人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持有涉案房产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二万零七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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