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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珺**限公司与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公司)与被告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珺璟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入住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同意接受原告提供的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入住时交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年度内在上年度物业管理费到期前一个月20日前交付下一年的物业费,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698元一直拖欠不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98元及滞纳金共计2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我不是故意不交物业费,每一项物业费都应该有收费依据,应该在原告提供相应服务的基础上,我支付物业费;物业没有提供服务就预先收取了物业费,我认为应该先提供服务后收取物业费,提供的服务应该与其描述的服务内容相一致,如果不一致我不太能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系北京市室的业主。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屋面积为102.5平方米。2004年2月26日,珺**公司与姚**签订《入住合同》,约定:甲方(姚**)同意接受北京珺**限公司提供的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乙方(珺**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于入住时交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年度内在上年度物业管理费到期前一个月的20日前交付。逾期不交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费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付滞纳金;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见《业主手册》,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调整。被告姚**入住后,未交纳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物业费125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珺**公司提交的《入住合同》、《业主手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珺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提出小区内卫生环境差、原告珺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等情况,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珺璟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珺**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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