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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有限公司与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德祥,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8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接受开发商北京瑞**任公司关于X别墅前期物业管理的委托,根据被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签订X别墅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7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依据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对昌平区水库路X号院X别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之约定,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和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别墅区内,被告住房建筑面积483.13平方米,每建筑平米每月收取3.8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不能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被告不理不睬,拒交物业服务费。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2008年物业费5507.68元、2009年物业费22030.73元、2010年物业费22030.73元、2011年物业费22030.73元、2012年1月份-5月份物业服务费9179.47元,合计80779.34元。2、被告缴纳滞纳金7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从2008年开始并未收到催缴通知书。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次价高。除了仅有的卫生打扫和门岗,《物业服务协议》中规定的其它大部分物业服务原告从未提供过,给业主的居住环境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原告物业费标准过高,且从未定期公布过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物业公司安保人员少,夜里没见过有巡逻的。党的路线宣传和社区文化活动未开展过,物业公司办公地点更换三次以上,第一次去的人根本就找不到。原告承诺要达到北京市优秀小区服务标准,显然原告违约,并没有达到优秀小区标准。3、2008年房屋因避雷针松动下沉,造成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房屋漏水,多次找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工作人员来过,但后来推诿,至今未修好。2008年、2009年停电好几次,物业公司未派人维修,被告只能自己联系供电局抢修,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屋子煤气泄漏,物业公司让找相关设施的生产公司。4、2014年5月,被告被小区其它业主的狗扑倒,报警后,派出所人员需要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但监控设施没有运行。其他业主也有丢东西的,物业也没有监控录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平系北京**水库路X号院(X别墅)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83.13平方米。2006年8月,北京瑞**任公司与北京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博**业公司为水库路19号别墅区(推广名:X别墅)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3.80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该项目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07年9月30日,北京博**有限公司(乙方)与许*平(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80元/月/平方米;首次在办理入住时,以入住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按年向乙方一次性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后从第二个缴费年度开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缴费年度交纳,每缴费年度的第一个月的1日-25日交纳本年度的费用;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协议期限自甲方与北京瑞**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被告许*平未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协议》、入住流程单、业主登记表、缴费通知单、房屋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属持续履行,原告并未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许**提出原告提供的多项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本院经现场勘验,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其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关于被告许**所称房屋漏水问题,未因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于房屋维修以及由此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因被告许**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给付原告北京博**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五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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